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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Kazakhstan海关清关规定
来源:哈萨克斯坦海关清关规定 发布者:文捷快递 发布间:2011-05-24 13:07:13 返回
  

哈萨克斯坦Kazakhstan海关清关规定

对于进口到哈萨克斯坦(Kazakhstan)的包裹,海关有如下清关要求: 

专线服务商通知:经由迪拜中转去哈萨克斯坦的包裹快件,按当地海关要求,在迪拜中转地需重新准备提供出口文件,文件准备费150AED(约人民币350),同时快件顺延一天。
DHL通知:需要提前通知DHL,货物在香港单独报关,报关费为HKD50。DHL会帮忙处理相关的报关事宜。 

哈萨克斯坦海关要求所有进口到当地的货物都必须提供出口国的报关证明。因此,所有经由香港DHL寄往这个国家的快件都必须统一在香港进行单独报关,报关手续费为23.4RMB。请知悉!

建议各客户寄往哈萨克斯坦的快件选择DHL渠道。 如对方无法清关类建议选择走EMS好些

哈萨克斯坦上议院全体会议6月16日通过了《哈萨克斯坦海关法》和海关法实施草案。根据立法程序,法案将提交总统签字生效。


  哈萨克斯坦财政部部长扎米舍夫称,随着俄、白、哈关税同盟的建立,哈萨克斯坦国内海关法需适应三国共同签订的同盟关税法的相关规定。提交议会批准的新《哈萨克斯坦海关法》确定了统一关境内的法律规范、建立了贸易便利化环境,如简化报关手续、建立各国海关工作协调和处置标准、取消海关各项强制性收费等。

  此外,该法还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关税同盟国税部门负责对关境内往来贸易征收间接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实施统一税率后哈萨克斯坦平均关税水平为10.6%


    据哈萨克斯坦国际文传电讯社1月15日报道,哈萨克工贸部部长伊谢克舍夫在1月5日召开的部扩大会议上称,俄白哈关税同盟实施统一税率后,哈萨克斯坦的平均关税水平已由先前的6.2%提高至10.6%。


    伊谢克舍夫称,谈判过程中,哈坚持保留过渡期内对约400多种进口商品采用低税率的权力,以避免关税提高后对哈那些使用从第三国进口生产原料的企业造成不良影响。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海关销毁制度条例
1、总则
1.1销毁是指外国货物和运输工具在海关监督下销毁的海关制度,包括运进的不能使用、没有由海关征收税和其他税项、不符合经济政策和运输工具。
1.2按海关销毁制度处理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由海关批准。
1.3销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费用由有关个人自己负担,国家不承担任何费用。
1.4运进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个人,向海关承担销毁申请书合法和遵守该制度条件的责任。
2、执行海关销毁制度的条件
2.1海关销毁制度包括: 1)实际进入哈萨克斯坦关境的进口外国货物和运输工具; 2)运进哈萨克斯坦关境,享受海关过境、海关仓储、免税贸易商店、海关监督加工、临时运进、自由关税区、保税仓库,以及有条件准许运进的外国货物和运输工具。
2.1不允许按海关销毁制度处理的有: --禁止输入哈萨克斯坦的货物和运输工具;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各民族的艺术品、文物; --濒临绝种的动植物,其部分和派生物。
2.3以下情况,海关不能批准和运输工具按海关消毁制度处理: 1)如果销毁货物和运输工具给自然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2)如果销毁货物和运输工具需要或可能要由国家耗资; 3)如果海关不能对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销毁进行实际监督; 4)海关有充分理由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况。
2.4如果货物和运输工具销毁后完全丧失其原有使用性能和商业价值,则允许按照海关销毁制度处理。
2.5销毁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1)热处理、化学处理、机械处理或其他方法(焚烧、掩埋等)使货物和运输工具彻底销毁; 2)拆卸、分解、机械性破坏、包括打洞、破碎或其他方法,使货物和运输工具修复,不能象原来那样使用。
2.6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销毁应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
2.7货物销毁后的废料(残留物)如能利用,应作为外国货物按相应的海关制度处理,或者在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阁海关委员会规定的情况下,在哈萨克斯坦领土上作为哈萨克斯坦的货物利用。
2.8海关不补偿与利用海关销毁制度有关的任何费用。
3、按海关销毁制度处理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海关手续
3.1以下按海关销毁制度处理的货物和运输工具要办理海关手续。 本条例第2.1款第2)项规定的已进入哈萨克斯坦关境的进口货物,按海关过境制度以及海关根据有关海关制度有条件放行的货物除外。 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运输工具和货物,按海关过境制度或者在海关监督下按交付规定转定的货物。
3.2按海关销毁制度处理的货物,货物转运人要向海关提交按1995年9月26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阁海关委员会第127-17号令批准的海关货物申报单填写的申报单和申请书。
3.3在向海关提交海关申报单的同时,要一起提交随货文件(货单、、提单、发货帐单等)以及其他办理海关手续和进行海关检查所必须的文件。
3.4货物必须销毁或不能销毁的结论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卫生部和生态生物资源部下达。
3.5准予将货物和运输工具按海关销毁制度处理的决定由、海关长、副关长受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3.6按海关销毁制度处理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海关手续,征收其海关课海关课税价值0.2%的海关手续费,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缴纳。
4、最后条款
4.1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销毁在海关监督下进行。
4.2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实际销毁情况要填报正式记录。该正式记录由货物和运输工具承运人的全权代表和销毁时在场的其他人签名。
4.3货物和运输工具承运人必须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向海关提交本条例4.2款所指出的正式记录。
4.4海关有权决定只有海关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才能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销毁。
4.5销毁后的废料和剩余物应作为由海关监督的外国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4.6准予销毁货物的海关确定办理废料(剩余物)海关手续的地点。
4.7作为废料(剩余物)的货物出关,或根据有关海关制度转交他人,按照哈萨克斯坦海关法办理。
4.8废料和剩余物; 海关课税价值不超过20美元; 不可能再利用,这些废料和剩余物已被掩埋或将被处埋,这时参照放行自由流通的海关制度办理海关手续。在这种情况下,不征收关税和海关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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