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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缉私
来源:海关缉私 发布者:文捷快递 发布间:2010-03-11 10:19:57 返回
  

中 国 海 关

《缉私警察警务公开手册》

目 录

一、海关缉私部门的设置

二、海关缉私部门的职责权限

三、海关缉私部门管辖的案件

四、走私犯罪案件的办理

五、走私、违规等行政案件的办理

六、海上缉私

七、对走私或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

八、对违法违纪缉私人员的检举、控告

九、国家赔偿

十、海关缉私部门受理举报、投诉电话

前 言

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确保缉私警察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有效地打击走私违法活动,维护国家正常经济秩序和加强缉私警察队伍建设,坚持从严治警方针,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监督,防止执法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部关于实行警务公开的规定,现将海关缉私部门警务公开的内容予以公布。

一、海关缉私部门的设置

为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1999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组建了走私犯罪侦查局(公安部二十四局),设在海关总署,受海关总署和公安部双重领导,以海关总署领导为主。走私犯罪侦查局在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及其分支机构设立了42个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和116个走私犯罪侦查支局。2001年,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广东分署、部分直属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列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序列。2002年12月,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更名为海关总署缉私局,各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更名为**海关缉私局,各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更名为**海关缉私分局。

二、海关缉私部门的职责权限

海关缉私部门的职责权限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依法查缉走私犯罪案件,依法查处走私、违规等行政违法案件。

(二)对走私犯罪案件和走私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工作,对侦查终结的走私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三)对不构成走私犯罪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审理和行政处罚。

(四)接受和办理地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等行政执法机关查获移交的走私犯罪案件和走私、违规等行政违法案件。

(五)缉私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照《海关法》、《人民警察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可以依法使用警械、武器。

(六)依法办理、参与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的申诉、复议(其中行政复议由海关法规部门办理)、诉讼、赔偿;受理检举、控告,对查办情况进行反馈,并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奖惩。

(七)依法对抗拒、阻碍海关缉私部门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对情节严重、涉嫌刑事犯罪的,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八)承办国务院及海关总署、公安部交办的重大走私案件和其他事项。

(九)负责反走私社会综合治理工作以及反走私形势分析,对口联系各级党政打私主管部门、各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各经济主管部门、大型企业集团等有关社会各界。

三、海关缉私部门管辖的案件

(一)走私犯罪案件

1、根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缉私部门管辖《刑法》第151、152、153、155、347条和第350条规定的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毒品罪和走私制毒物品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工作。

2、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案件。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案件。

4、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及其他方便的案件。

5、海关其他部门、地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等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移交的走私犯罪案件。

6、武装掩护走私以及用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案件。

(二)走私、违规等行政违法案件

1、根据《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海关缉私部门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等案件进行调查和行政处罚。

2、涉嫌走私犯罪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构成犯罪,但依法免予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罚的案件。

3、地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等行政执法机关查获的需要移送海关处理的走私、违规等行政违法案件。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的其他违法案件。

四、走私犯罪案件的办理

(一)基本程序:包括受案、立案、侦查、破案、侦查终结。其中:

1、受案

海关缉私部门受理群众举报的走私犯罪案件、海关其他部门和地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等行政执法机关查获移交的走私犯罪案件。

海关缉私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案后立即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2、立案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已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

(二)侦查手段

1、传唤和讯问犯罪嫌疑人

海关缉私部门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其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或其住处进行询问。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所享有的权利,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陈述有罪的情节和无罪的辩解。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海关缉私部门都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2、询问证人

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法询问证人。询问证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证人出示海关缉私部门的证明文件或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

询问证人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证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3、勘验、检查

海关缉私部门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依法利用各种技术手段进行勘验或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医师进行。

为查明案情,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法进行侦查实验。但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4、搜查

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同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

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特殊紧急情况,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5、扣押物证、书证

海关缉私部门对侦查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包括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依法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海关缉私部门可以强行扣押。

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海关缉私部门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和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统一印制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按规定由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其中一份须交给持有人。

对扣押的物品、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

对于扣押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依法处理。

6、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单位在金融机构或邮电部门与犯罪有关的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每次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的所有人。

7、鉴定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海关缉私部门应当依法指派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

海关缉私部门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申请,经海关缉私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8、辩认

为了查明案情,海关缉私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法让犯罪嫌疑人、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认。

辩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辩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辩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辩认笔录》。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9、通缉

海关缉私部门可以对应当逮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发布通缉令,将其追捕归案。也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抓获被通缉者的海关缉私部门可以凭通缉令将其羁押。

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法在边境口岸采取边控措施。

(三)强制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海关缉私部门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1、拘传

海关缉私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拘传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拘传证》。拘传过程中,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

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取保候审

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保证方式包括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保证义务。保证人违反规定的,海关缉私部门可以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罚款决定不服的,保证人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之日起五日以内向上一级海关缉私部门申请复核一次。

采取保证金保证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法决定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海关缉私部门应当在七日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对没收决定不服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之日起五日以内向上一级海关缉私部门申请复核一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海关缉私部门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3、监视居住

海关缉私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的场所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海关缉私部门所在的市、县的合法住处,如果没有合法住处的,由海关缉私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在其所在市、县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实施。海关缉私部门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或者海关缉私部门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在监视居住期间,海关缉私部门可以暂扣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有关规定的,海关缉私部门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4、拘留

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

对于被拘留人,海关缉私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

拘留后,除按规定可以不予通知的情形外,海关缉私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

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海关缉私部门最迟在三十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海关缉私部门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

5、逮捕

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后,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

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对于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海关缉私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立即释放。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按规定可以不予通知的情形外,海关缉私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者单位。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案情复杂等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

(四)继续盘问

海关缉私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当场盘问、检查以及继续盘问。确有必要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盘问的,可将其带至缉私局、缉私分局就近的公安机关派出所继续盘问。继续盘问的时限自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派出所之时起,一般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填写《继续盘问通知书》,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

(五)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的权利:

1、就自己涉嫌的罪名,有权辩护,辩解自己无罪和罪轻的权利;

2、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权利;

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4、对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

5、亲笔书写供词和对笔录进行核对的权利;

6、被告知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和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7、要求侦查人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回避的权利;

8、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到场;

9、接受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10、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取保候审的书面申请。

犯罪嫌疑人应承担的义务:接受海关缉私部门采取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等;对笔录和送达的法律文书在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六)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和义务

被聘请的律师在侦查阶段有下列权利:

1、向海关缉私部门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4、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主要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对海关缉私部门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在行使其职权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按规定提交有关证件和证明;

2、律师应当在海关缉私部门安排的时间、地点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应当遵守会见场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在场民警有权予以制止;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应当经海关缉私部门准许;

4、律师会见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海关缉私部门批准;

5、律师不得受聘于同案的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

6、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得查阅案卷材料;

7、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得泄露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不得教唆犯罪嫌疑人、证人作虚假陈述,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或者进行其他干扰缉私部门执法的行为。

(七)证人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证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主要有:

1、亲笔书写证词和对笔录进行阅读、听读提出补充、修改意见的权利;

2、有权拒绝作伪证的要求;

3、有权要求为其姓名和隐私保密;

4、未成年的证人在接受询问时有权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证人在侦查阶段应当承担如下义务:

l、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不得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

3、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有保密的义务。

五、走私、违规等行政违法案件的办理

(一)走私、违规等行政违法案件的调查程序

1、立案

海关缉私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走私、违规等行政违法案件或线索,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受理、立案。

经审查,对属于其他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处理。

2、调查

海关缉私部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应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当事人有无违法事实、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材料。

调查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办案人员凭执法证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表明身份进行调查取证。

办案人员查问当事人,询问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住所进行,也可以要求其到指定的地点进行。

在对涉嫌走私、违规等行政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不得对当事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制作或出具刑事法律文书。

(二)走私、违规等行政违法案件的处罚决定

1、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海关办案人员在违法案件发生的现场,对当事人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违法事实确凿并依法有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的行政违法案件。

2、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是海关行政处罚案件适用的基本程序,适用于除依据简易程序处理外的其他所有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

对适用一般程序调查终结的案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作出如下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行政处罚告知单的形式,对拟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告知,当事人可以提出陈述、申辩要求。海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依据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海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海关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三)行政处罚案件的执行

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当事人未在十五日内履行处罚义务的,海关缉私部门对在扣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按规定拍(变)卖、移交或者销毁;决定追缴货物、物品等值价款、违法所得和科处罚款的,应及时向当事人追缴;

对只处以罚款,不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行政违法案件,当事人还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在离境前缴清罚款、依法被没收的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当事人在离境前未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的担保。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收取的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抵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海关决定没收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或者特制设备的等值价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当事人履行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办结缴纳税款等海关手续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其担保责任,发还其交纳的保证金或交付的抵押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当事人拒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海关批准,当事人可以暂缓或者分期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

(四)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关复议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海关缉私部门调查走私、违规等行政违法案件的权力。

海关缉私部门办案人员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以下权力:

1、检查权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可以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在办理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进行检查。

检查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应有被检查方代表或见证人在场,人身检查应由两名以上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办案人员在单独的场所进行。检查完毕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或填写《人身检查记录》,并由办案人员、被检查人或见证人签名(盖章)。

2、扣留权

(1)对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

扣留时,应向被扣留人出示《扣留决定书》。扣留时间从被扣留人被带回海关后、在《扣留决定书》上签字时起算。

排除走私嫌疑或者法定扣留期满的,应当立即解除扣留,并制发《解除扣留决定书》,交被扣留人签字和签收。

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2)对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3)对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可以扣留。

3、查阅、复制权

办案人员有权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

4、查问、调查权

办案人员有权对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当事人及知情人进行查问和调查。

5、连续追缉权

对于违反海关监管逃逸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带回处理。

6、佩带和使用武器权

办案人员为履行职责,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佩带和使用武器。

7、质押权

对于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可以向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收取等值保证金或者抵押物。

8、处理权

对不构成走私犯罪的走私案件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以及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由海关处理的其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进行处罚。

9、责令改正权

海关缉私部门对违反《海关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除依法处罚外,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

10、请求协助权

在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抵抗时,有权请求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予以协助。

海关可以查询涉案单位或个人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六)律师在办理走私、违规等行政执法案件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允许律师到海关阅卷,了解有关案情,但只供查阅正卷,副卷不予提供。

律师阅卷,可摘抄、记录,未经许可不许翻拍、复印。

律师到海关阅卷,要出示律师证件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开具的证明,经海关方面主管负责人批准,方可查阅。

律师应在海关指定的地点阅卷。案卷不许拆卸,不许带走。

六、海上缉私

(一)海上缉私的职责、权限

海关缉私艇属公安船艇。海关缉私部门依照《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在我国的内海、领海、界河、界湖使用海关缉私艇开展海上缉私活动。

海关缉私人员有权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查问随船人员;查阅、封存或暂扣船舶运输的各类单证、运输货物的有关单证、随船人员个人证件、船舶航行资料、日志及通信文件、往来电文等;封闭导航及通信设备;对涉嫌走私的船舶、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扣留;对逃逸的走私嫌疑船舶,海关缉私艇可连续追缉至公海。

(二)海上缉私程序

1、缉私艇发现走私嫌疑船舶并靠近准备登船检查时,应发出明确停航受检信号、指令,同时表明身份,并确认对方知悉。对拒不停船的,可以采取强行登船等措施或按规定使用武器。

2、检查走私嫌疑船舶时需两名或两名以上缉私人员共同进行。登上被检查船只后,应首先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要求船方配合检查。船方应派员在场配合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单证、资料等。

3、检查走私嫌疑船舶时,被检查船船长应在海关缉私人员的监控下测定船位并标于对方的海图上,由其签名并签注时间后,封存其海图、航海日志及通信文件和往来电文等。海关缉私人员应当填写《检查记录》,由被检查船舶负责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应予注明。

4、海关缉私部门有权将有走私嫌疑的船舶押解回缉私基地作进一步调查。被押解的船方人员应配合海关缉私人员把船舶安全驶至指定地。

(三)海关缉私艇标志

海关缉私艇舷号标示于缉私艇艇艏两舷,用仿宋体标示“海关”字样加舷号,字体颜色为白色;上层建筑驾驶室两侧用手书体标示“中国海关”字样,字体颜色为大红色;艇体(主甲板以下,水线以上部分)为浅灰色;甲板为草绿色;上层建筑(主甲板接缝以上)为白色。缉私摩托艇艇体及上层建筑均为浅灰色,艇艏两舷用仿宋体标示“中国海关”字样加舷号。

七、对走私或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

(一)举报途径

人民群众可赴海关缉私部门办公地点,或者人民群众提出、海关缉私部门认可的地点,反映其掌握的走私或违规线索,或根据海关缉私部门公布的走私举报受理电话、传真号码及互联网电子邮箱与海关缉私部门取得联系,反映走私线索。海关缉私部门鼓励举报人留下真实姓名及联络办法,以便查处案件及发放举报奖金。

(二)处理

海关缉私部门应当认真对待人民群众通过各种渠道反映的走私或违规案件线索,按照内部工作程序立即研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线索使用结果。接待来访时,接待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海关缉私部门必须对举报人及线索来源严格保密。

(三)举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举报人应真实反映走私、违规案件线索,并尽可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积极配合海关缉私部门开展线索摸查、监控等工作。

举报人有权向海关缉私部门了解所反映走私、违规案件线索的查办结果。

海关缉私部门对根据举报人反映的线索查获的走私、违规案件,依据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发放奖励金;对按规定应将没收物品销毁或无偿移交政府专管机关的走私、违规案件,缉私部门将视情发给举报人一定的奖励金。

如发现恶意虚假举报,将依法追究责任。

八、对违法违纪缉私人员的检举、控告

海关缉私人员不能严格、公正执法以及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公民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书信、来访等方式向海关总署缉私局及其所属各缉私局(分局)或相关部门检举、控告。

九、国家赔偿

海关缉私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对没有走私犯罪嫌疑的公民予以扣留的;未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实施扣留的;扣留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其他财产,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暂停或者撤销企业从事有关海关业务资格及其他行政处罚的;违法对生产设备、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财产采取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收取保证金、抵押物、质押物的;擅自使用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对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不履行保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

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海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提请程序按照《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执行。

十、海关缉私部门受理举报、投诉电话

(一)举报电话(24时):

020-81102105/87591095

(二)受理公民对海关缉私警察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广州海关缉私局督察处:020—87591129/81102198

办公地址:广州市石牌西路68号,

邮政编码:5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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